项目名称
|
毁坏大坝或其管理设施;进行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擅自操作大坝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行为的处罚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机构
|
市水利局
|
实施依据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7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2011年第13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前置条件
|
无
|
所需材料
|
无
|
征收(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59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59工作日
|
受理地点
|
站前路90号市水政监察支队执法科
|
服务电话
|
0391-3585980
|
投诉机构
|
监察室
|
投诉电话
|
15713916883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承办科室
|
立案
|
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毁坏大坝或其管理设施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焦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办公室科
|
调查
|
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焦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办公室科
|
审查
|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
焦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办公室科
|
告知
|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焦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办公室科
|
决定
|
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焦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办公室科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焦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办公室科
|
执行
|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焦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办公室科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焦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办公室科
|
流程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