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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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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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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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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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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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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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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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5.2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产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入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登记前公告查代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 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5.3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第二十五条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第二十七条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5.4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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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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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年满30周岁; 6.2 无子女; 6.3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6.4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6.5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6.6 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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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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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涉港澳台居民、被收养人) 2寸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2张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香港居民)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收养登记申请书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澳门居民)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收养能力评估证明书 4.收养登记申请书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收养登记申请书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 1.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法人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经办人的身份证 3.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含公安机关《捡拾弃婴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入院登记表、审批表等) 4.被收养人户口页 5.被送养儿童体检表 6.收养协议 7.被送养儿童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 1.身份证 2.户口簿 3.结婚证 4.与当地计生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或经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6.被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 7.生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8、被送养儿童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9.生父母2寸近期免冠合影照片1张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1.生父母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由送养人所在单位、村、申报人提交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 3.如果儿童的生父或者生母单方送养,还应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4.被收养儿童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被收养儿童为10岁以上的,应出具自愿被收养的声明 5.送养人与当地计生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6.生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7.生父母2寸近期免冠合影照片1张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 1.生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 2.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3.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送养人身份证、户口簿、送养人同意送养的声明及公证 5.被收养人户口簿,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被收养人为10岁以上的,应出具自愿被收养的声明。(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收养继子女) 1.生父或(生母)身份证、户口簿 2.被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 3.被收养人户口簿。若生父或生母死亡的,需提交死亡证明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解除收养登记(涉港澳台居民、送养人、被收养人) 1.各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解除收养登记(香港居民)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收养登记证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解除收养登记(澳门居民)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收养登记证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解除收养登记(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收养登记证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华侨) 1.护照 2.收养登记证 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 1.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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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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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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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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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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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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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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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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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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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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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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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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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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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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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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