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详情  
项目名称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机构 市粮食物资局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前置条件
所需材料
征收(收费)标准 不收费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受理地点 丰收中路2699号焦作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304室、202室 服务电话 0391-2556315、2556327
投诉机构 焦作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机关纪委 投诉电话 0391-2556388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承办科室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监督检查科、市粮食监察大队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监督检查科、市粮食监察大队
审查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监督检查科、市粮食监察大队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监督检查科、市粮食监察大队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监督检查科、市粮食监察大队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监督检查科、市粮食监察大队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监督检查科、市粮食监察大队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检查科、市粮食监察大队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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