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详情  
项目名称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5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前置条件
所需材料
征收(收费)标准 不收费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受理地点 人民路999号市环保局405室 服务电话 0391-2990620
投诉机构 监察室 投诉电话 0391-2990611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承办科室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转让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工艺违法等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政策法规科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污染防治科,大气土壤污染防治科
审查 3.审查责任:法制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政策法规科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污染防治科,政策法规科,大气土壤污染防治科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污染防治科,政策法规科,大气土壤污染防治科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污染防治科,大气土壤污染防治科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污染防治科,政策法规科,大气土壤污染防治科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策法规科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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