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详情  
项目名称 企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27号令)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置条件
所需材料
征收(收费)标准 不收费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受理地点 人民路999号市环保局405室 服务电话 0391-2990620
投诉机构 监察室 投诉电话 0391-2990611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承办科室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企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政策法规科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焦作市环境安全管理与应急中心,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
审查 3.审查责任:法制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政策法规科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焦作市环境安全管理与应急中心,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政策法规科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焦作市环境安全管理与应急中心,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政策法规科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焦作市环境安全管理与应急中心,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环境安全管理与应急中心,焦作市危废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焦作市环境监察支队,政策法规科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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